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 0980146969 號令修正
發布第 3、7 條條文
第 3 條 有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者,認定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
常識:
一、曾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一年以上之證明。
二、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一定時間
以上之證明。
三、參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
(以下簡稱歸化測試)合格之證明。
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規定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二百小時以上之證明。
二、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歸化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七十二小
時以上之證明。
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五條規定申請歸化者:一百
小時以上之證明。
四、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且年滿六十
五歲者:七十二小時以上之證明。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包括國內政府機關自行、
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學校辦理之各種課程。
第 7 條 歸化測試每題五分,總分一百分,合格分數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歸化者:總分七十分以上。
二、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總分六十分
以上。
三、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或曾為中華民
國國民之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且年滿六十五歲者:總分五十分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