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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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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條文。---99.01.12

日期:99-01-12    

內政部於民國99年1月7日以台內戶字第0980240949號令修正「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條文。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國民於初次設定戶籍時,應確定其本名依法登記。

臺灣原住民之姓名,以漢人姓名或傳統姓名登記,並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名;其子女之中文姓名,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應確定其中文姓名。回復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以喪失國籍時之姓名為準。

外國人、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者,應以中文姓名登記,並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

第 四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定。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

外國人、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者,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

僑居國外國民辦理第一項之申請,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 在國內設有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轉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

二、 在國內未設戶籍者,由駐外館處核定。

第 十一 條 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更正本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經核定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登記後,於相關機關依規定申請查詢時,提供資料。

上版日期:99-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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